游戏传奇首页
游戏我的天下首页
最好看的新闻,最实用的信息
05月08日 17.1°C-19.6°C
澳元 : 人民币=4.75
悉尼
今日澳洲app下载
登录 注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 强化股东知情权保护

2017-08-28 来源: 财新网 原文链接 评论0条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 实习记者 张楠茜)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方式能否剥夺股东知情权?股东能否查阅公司原始凭证?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得到司法保护?立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历时五年制定完成的《公司法解释四》千呼万唤始出来,给出答案。

8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这部司法解释共27条,围绕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两大主线,对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

《公司法解释(四)》半年前便已制定完成,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据财新记者了解,《公司法》2005年修订至今,最高法院已相继出台三部司法解释,主要解决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前三部司法解释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但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其中不乏新情况、新问题。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公司法解释(四)》重点对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

“司法解释在尊重立法原意基础上填缺补漏,敢于碰硬,对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不回避、不含糊,统一了司法裁判的标准。”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曾参与《公司法解释(四)》制定。他介绍,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股东利润分配请求获司法保护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等问题分歧较大,这次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讨论较多,统一认识有难度,虽然有争议,但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回避。

京都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研究中心主任、最高法院原审判员王胜全向财新记者表示,确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强化和明晰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以及出台大量的公司诉讼的程序性条款等,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

不过,两位专家提出,相关问题不可能一次性解决,司法解释还有多方面规定不成熟、研究不到位。比如,赵旭东提到,股东决议撤销期间的起算、股东决议保全等问题需要在今后《公司法》解释及修法工作中进一步完善。

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

杜万华表示,《公司法解释(四)》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中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基础上,确立股东决议不成立之诉,同时明确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杜万华表示,最高法院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

王胜全解释说,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决议系公司之意思表示,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样,也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瑕疵。中国《公司法》第22条未涵盖决议成立过程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瑕疵情形,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诉求的处理,或者类推适用决议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干脆以于法无据为由予以驳回。“这次借助司法解释的法律漏洞补充技术,在维持《公司法》安定性的前提下,保证个案裁判工作的妥当性,以此推动公司法制发展进步,正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职责。”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还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及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即原告需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强化保护股东法定知情权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这些权利统称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的权利。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晰,股东知情权被不正当限制或被滥用的情形较为多见,这两个条文适用时产生较多争议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四)》作出细化规定。

比如,《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公司章程,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当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又如,《公司法解释(四)》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一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是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是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王胜全表示,司法解释一方面明确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方式剥夺、让渡。换言之,没有知情权的股东不能成为“股东”。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价值补充。“不正当目的”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授权法官适用该条款时,须结合案件进行具体化操作,司法解释运用类型化的法律解释方法,归纳总结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不正当目的四种情形,供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时参考,既有助于既减轻法官具体裁判时的负担,也能避免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随意性。

赵旭东则介绍,对股东能否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能查阅会计账簿,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查阅原始凭证,这次司法解释肯定了第二种意见,明确原始凭证也属于股东查证范围。

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司法解释还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规定,同时对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出规定,以股东知情权根本上受损。

探索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不便于介入,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公司自身解决不了、形成争议的问题,都应给予司法救济。公司不分配、或做不出分配决议的时,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进行强制分配?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杜万华介绍,利润分配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赵旭东分析,《公司法解释(四)》一方面尊重了公司自治,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有些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力、控制公司的决议、应该分配而不分配、严重损害其它股东利益的问题。

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便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是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

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填补了相关漏洞,一方面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王胜全向财新记者介绍,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理上一直有债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他认为,司法解释采纳了形成权理论,即只要股东依法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就单方面地在该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形成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无需转让股东同意,即可得到优先于前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地位履行。

王胜全分析,司法解释采纳债权形成权理论,较之于债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人合性利益,更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但前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标的在法律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人可诉请违约损害赔偿。“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前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可设计为附条件的合同或者附加免责条款。”

《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胜全认为,转让股东反悔、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具有诉请强制履行的权利,只能寻求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条文很有创造性,是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

《公司法解释(四)》还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最高法院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认定,即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到底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还是股东履行不能的合同?司法解释只是说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效力如何、如何裁判,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赵旭东认为,相关规定还应细化。

除上述三方面规定外,《公司法解释(四)》还写入九个公司诉讼的程序性条款,多规定公司诉讼中如何判断原被告及第三人资格问题,还对相关诉讼作了类型上区分。王胜全分析,《公司法》总体上属于商事实体法,程序法相对较少,这次司法解释以三分之一的篇幅规定程序性事项,有利于增强司法操作性。

尚待完善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无疑是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里程碑。但受访专家也表示,相关问题不可能一次性解决,立法及司法解释还有多方面规定不成熟、研究不到位。

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撤销决议期间是从决议作出日起算的两个月内。但实践中会出现不少股东不知情的情况,若知情后超过两个月,便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机会。赵旭东认为,60天的决议撤销期间本身是合理的,但应当从知悉日起算。“这不是司法解释能解决的,但仍希望司法解释在这个方面作出补救性的规定。”

再比如,股东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时,可不可以请求法院先暂停执行这个公司决议,以保证判决在将来得到实质执行?赵旭东说,这涉及公司决议保全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有过讨论。他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保全决议,出现错误保全的情形如何承担责任。“司法解释最后回避了这个复杂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很重要,将来需要进一步研究。”

王胜全则预计,由于《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部分有些条款与现行《公司法》不完全一致,为消除法律冲突,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公司法》的修法工作应当会提上日程。■

今日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
最新评论(0)
暂无评论


Copyright Media Today Group Pty Ltd.隐私条款联系我们商务合作加入我们

分享新闻电话: (02) 8999 8797

联系邮箱: info@sydneytoday.com 商业合作: business@sydneytoday.com网站地图

法律顾问:AHL法律 – 澳洲最大华人律师行新闻爆料:news@sydneytoday.com

友情链接: 华人找房 到家 今日支付Umall今日优选